山東省建設工程抗震設防條例
為了加強建設工程抗震設防管理,提高建設工程抗震性能,減輕地震災害損失,保護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建設工程抗震設防管理,提高建設工程抗震性能,減輕地震災害損失,保護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建設工程抗震設防及其監督管理和服務,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抗震設防,是指根據抗震設防要求和抗震設防技術標準,對建設工程進行抗震設計、施工等提高建設工程抗震性能的活動。
本條例所稱抗震設防要求,是指建設工程抗御地震破壞的準則和在一定風險水準下抗震設計采用的地震烈度或者地震動參數。
第四條 建設工程抗震設防工作應當堅持以人為本、預防為主、城鄉并重、分類監督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建設工程抗震設防工作的領導,將建設工程抗震設防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有關工作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負責建設工程抗震設防要求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抗震設防的監督管理工作;經濟和信息化、交通運輸、水利、電力、通信、鐵路、民航等行業主管部門和單位按照職責分工,負責相關專業建設工程抗震設防的監督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規定負責本轄區農村居民個人自建住宅等建設工程抗震設防的管理和服務工作;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鄉村建設工程抗震設防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地震、住房城鄉建設等部門應當采取多種形式,組織開展經常性的建設工程抗震知識宣傳教育,提高公民的防震、抗震意識和能力。
鼓勵和引導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加建設工程地震災害保險,增強抵御地震災害風險的能力。
第八條 鼓勵和支持建設工程抗震設防科學研究和技術開發,推廣應用抗震設防新技術、新工藝和新材料。
第二章 抗震設防要求
第九條 建設工程應當按照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
建設工程抗震設防要求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確定。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地震動參數區劃圖、地震小區劃圖、地震安全性評價結果,結合建設工程類型、場地類別和其他因素,按照不低于地震動峰值加速度分區值0.10g確定抗震設防要求。
位于國家地震動參數區劃圖區劃分界線兩側規定范圍內和位于地震小區劃圖區劃分界線兩側各二百米區域內的建設工程,其抗震設防要求應當按照就高原則確定。
第十一條 城市、縣城的主城區和規劃區建設用地面積超過十平方千米的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地震小區劃:
(一)跨地震動參數區劃分界線的;
(二)跨地震活動斷層的;
(三)跨不同工程地質單元的。
第十二條 重大建設工程和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其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開展地震安全性評價。
城市規劃區特定區域的管理機構按照有關規定開展區域性地震安全性評價的,評價結果由區域內建設單位免費共享。
第十三條 災害性地震發生后,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對地震災區抗震設防要求進行復核;復核結果經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初步審查后,報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審定。審定后的復核結果作為確定建設工程抗震設防要求的依據。
第十四條 對國家建設工程抗震設防技術標準以及工業、交通、水利、電力、核電、通信、鐵路、民航等行業抗震設計規范規定的特殊設防類和重點設防類建設工程,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規定提高抗震設防要求或者提高抗震措施。
新建、改建或者擴建學校、幼兒園、醫院、養老院等建設工程,其抗震設防要求應當在國家地震動參數區劃圖、地震小區劃圖、地震安全性評價結果的基礎上提高一檔確定,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建設工程抗震設防要求管理納入建設項目管理程序。建設工程可行性研究報告和項目申請書中應當明確抗震設防要求確定意見。
第三章 抗震規劃與選址
第十六條 城市、縣城總體規劃應當包括城市、縣城抗震防災規劃。城市、縣城抗震防災規劃的規劃范圍應當與城市、縣城總體規劃相一致,并同步實施。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組織編制城市、縣城抗震防災規劃,應當依據國家地震動參數區劃圖以及地震重點監視防御區和地震重點危險區判定結果,加強重點區域的抗震設防。
城市、縣城抗震防災規劃中的抗震設防技術標準、建設用地評價與要求、抗震防災措施,應當列為城市、縣城總體規劃的強制性內容。
第十七條 城鄉詳細規劃編制和工程勘察設計應當符合抗震防災規劃。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和規劃許可證時,應當審查建設工程是否符合抗震防災規劃中的強制性要求。
第十八條 建設工程選址應當符合抗震防災規劃要求,依據地震活動斷層調查和地震小區劃等成果資料,按照有關技術標準,避開地震活動斷層、地震地質災害危險區;無法避開的,應當采取必要的工程處理措施。
除符合前款規定外,涉海建設工程選址,還應當符合近海地震區劃;核電建設工程選址,還應當避開地震能動斷層。
公路、鐵路、輸油輸氣管線、輸電線路、城市地下綜合管廊等線狀建設工程的建設單位,應當依法進行專項地震地質災害評估,并根據評估結果確定選址方案。
第十九條 位于地震動峰值加速度分區值0.20g以上地區的大型工礦、電力企業和易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生產企業,應當編制本企業的抗震防災規劃方案。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地震活動斷層調查。調查成果作為編制城鄉規劃和核發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的依據。
第四章 抗震設計與施工
第二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等有關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制定建設工程抗震設計、施工等工程建設地方標準,完善工程建設標準體系并負責監督實施。
建設工程抗震設計、施工等技術標準,應當與抗震設防要求相銜接。
第二十二條 建設單位和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施工圖審查、工程檢測、抗震性能鑒定等單位,應當遵守建設工程抗震設防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并依法承擔相應責任。
第二十三條 建設工程勘察文件應當符合勘察深度要求,劃分抗震有利地段、一般地段、不利地段和危險地段,確定場地類別,對場地液化判別等地震破壞效應作出評價,提出不良地質地段工程處理建議。
第二十四條 下列建設工程初步設計文件編制完成后,建設單位應當對初步設計文件進行抗震設計專項論證:
(一)重大基礎設施工程;
(二)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
(三)采用沒有國家技術標準的新技術、新材料、新結構體系,可能影響抗震安全的建設工程;
(四)國家和省規定需要進行抗震設計專項論證的其他建設工程。
第二十五條 超限建筑工程初步設計文件編制完成后,建設單位應當向省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申請抗震設防專項審查;學校、幼兒園、醫院、養老院等建設工程設計文件編制完成后,建設單位應當向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申請抗震設防專項審查。未經抗震設防專項審查合格,建設單位不得交付施工。
工業、交通、水利、電力、核電、通信、鐵路、民航等專業建設工程的抗震設防專項審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對進行抗震設計專項論證或者抗震設防專項審查的建設工程,承擔施工圖審查的機構應當將專項論證意見和專項審查意見落實情況作為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的內容。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支持減震、隔震技術研究開發和推廣應用,鼓勵建設單位采用減震、隔震技術,提高建設工程抗震性能。
第二十八條 減震、隔震工程施工圖設計文件應當對減震、隔震裝置性能參數以及相應的構造措施、檢驗檢測、施工安裝和使用維護提出明確要求。
施工單位應當編制減震、隔震裝置安裝專項施工方案,并組織論證。監理單位應當制定減震、隔震工程監理細則,并實施旁站監理。
建設單位應當組織對減震、隔震裝置安裝情況進行專項驗收。
第二十九條 建設單位組織工程竣工驗收時,應當將建設工程執行抗震設防要求和抗震設防技術標準的情況,納入竣工驗收內容。
建設工程不符合抗震設防要求和抗震設防技術標準的,有關部門應當依法責令建設單位停止使用,進行整改,重新組織竣工驗收。
第三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建設工程抗震結構和改動減震、隔震裝置等抗震設施,降低建設工程抗震性能。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實施農村民居地震安全示范工程,引導農村居民建造符合抗震設防要求的住宅。
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建筑抗震設計規范和鄉村建筑抗震技術規程,加強對鄉村建設工程抗震設計、抗震施工的監督管理和技術指導。
農村居民個人自建住宅符合農村民居建筑抗震技術要求的,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享受補貼。
第三十二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推廣實行限額以下鄉村建設工程服務協議制度。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所屬的鄉村規劃建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按照服務協議,為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提供通用設計圖集,進行抗震設防技術指導;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設計圖紙和技術規定施工,使用符合建設工程質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構件。
鄉村規劃建設監督管理機構按照服務協議提供服務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本條例所稱限額以下鄉村建設工程,是指農村居民自建二層以下住宅工程和投資額不足三十萬元并且建筑面積不足三百平方米的建設工程,公益事業建設工程除外。
第三十三條 鄉村規劃建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對限額以下鄉村建設工程質量安全進行巡查、抽查,發現未落實抗震設防措施的,應當及時告知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并提出整改要求。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要求進行整改。
第三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文化體育、教育醫療等公共建筑和工業建筑、市政基礎設施采用鋼結構等抗震結構形式,鼓勵因地制宜發展鋼結構住宅。
第五章 既有建設工程抗震設防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定期組織開展本行政區域內既有建設工程抗震安全排查,并將排查結果書面告知建設工程所有權人或者管理單位。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抗震設防技術標準和抗震安全排查情況,結合舊城改造、棚戶區改造、農村危房改造、產業升級改造等,制定實施抗震加固改造工作計劃。
第三十六條 下列既有建設工程所有權人或者管理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對建設工程進行抗震性能鑒定: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規定需要進行抗震性能鑒定的建設工程;
(二)達到設計使用年限需要繼續使用的建設工程;
(三)改變原設計使用功能,可能對抗震性能要求有影響的建設工程;
(四)存在明顯抗震安全隱患的建設工程;
(五)其他法律、法規規定需要進行抗震性能鑒定的建設工程。
第三十七條 建設工程所有權人或者管理單位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勘察、設計單位進行抗震性能鑒定;需要進行實體檢測的,應當由具有資質的工程質量檢測機構進行檢測。
經鑒定需要進行抗震加固或者拆除的建設工程,鑒定單位應當將鑒定結論報建設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或者交通運輸、水利等有關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八條 建設工程所有權人或者管理單位應當按照抗震性能鑒定結論對建設工程進行抗震加固或者拆除。
實施建設工程抗震安全排查、抗震性能鑒定和抗震加固,應當符合工程建設抗震設防技術標準。建設工程抗震加固有關結構形式或者技術未納入現行工程建設抗震技術標準的,建設單位應當組織進行抗震設計專項論證。
經過抗震加固的建設工程,由加固設計單位按照規定重新界定使用期。
第三十九條 建設工程因改變使用功能需要提高抗震設防類別,或者因裝修改造涉及抗震結構、承重構件的,其所有權人或者管理單位應當依法委托原設計單位或者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設計單位進行抗震加固設計,并報承擔施工圖審查的機構審查。未經審查合格的抗震加固設計圖紙,不得用于施工。
第四十條 建設工程抗震性能鑒定、抗震加固費用由其所有權人或者管理單位承擔。
公益事業、農村危房改造等建設工程抗震性能鑒定、抗震加固費用,由財政部門按照規定予以支持。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加強對既有建設工程抗震性能鑒定和抗震加固工作的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督促有關房屋建筑所有權人或者管理單位,按照抗震性能鑒定結論進行抗震加固或者拆除。
工業、交通、水利、電力、核電、通信、鐵路、民航等專業建設工程的抗震安全排查和抗震性能鑒定、抗震加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工程未依法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或者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所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責令建設單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改動建設工程減震、隔震裝置等抗震設施,降低建設工程抗震性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等有關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工程抗震加固設計圖紙未經承擔施工圖審查的機構審查合格,建設單位擅自交付施工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建設工程抗震設防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經規定法律責任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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